依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(2024)豫1502执1733-3号、协助执行通知书(2024)豫1502执1733-3号,因我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收回下列不动产登记证明/不动产权证书,根据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,现公告作废。
序号 |
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|
权利人 |
不动产权利类型 |
不动产单元号 |
不动产坐落 |
备注 |
1 |
豫(2023)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30747号 |
周葆华、周晓钟 |
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/房屋所有权 |
411502000000GB00000F00137172 |
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楼1单元4层402号 |
依据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(2024)豫1502执1733-3号、协助执行通知书(2024)豫1502执1733-3号办理 |
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
2024年11月21日